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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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84號

上訴人 張哲夫

被上訴人 陳易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項規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判決系爭土地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0元,面積為27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8684分之6181,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至18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為5,808,033元【計算式:30,000元×272㎡×6181/8684=5,808,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為5,808,03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4,21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2,390元(本院卷第23頁),尚應補繳91,825元【計算式:104,215元-12,390元=91,82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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