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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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葉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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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徵詢抗告人的意見,並審核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之同類型犯罪,犯罪時間在民國109年7月17日至111年3月30日間,長達將近二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衡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編號5(十四罪)、編號7至8前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4月、1年10月、2年10月、2年6月等一切情狀,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1年10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先前定過的合併刑期以下(9年10月以下),且與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相當,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經本院具體審酌抗告人的下列整體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原審所定的執行刑並無過重:

 ㈠抗告人於附表各罪擔任的詐欺集團腳色,均非輕微:

 ⒈於編號1、2之罪,是協助詐欺集團發起人承租詐欺機房、購買犯罪所用的通訊設備、協助搭載諸多集團成員前往機台工作,並不時提供物資(執行卷第11頁判決書),該詐欺集團的下層成員即接續撥打電話向香港地區人民進行詐騙工作。

 ⒉於編號3、4、5之罪,是負責招募收取被害人贓款的車手,自己隱身其後擔任車手頭,並於收款後轉交上手(執行卷第82、105頁)。

 ⒊於編號6至8之罪,均是擔任車手頭(執行卷第137、145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附表觸犯的各罪罪名相同,編號1至2、編號3至8分別在密集的期間內觸犯,重複苛責性較高(本院卷第11頁抗告狀)。然查:抗告人編號1、2協助經營詐欺集團機房的犯行,於109年7月21日即遭警查獲(執行卷第12頁),抗告人於110年12月17日即遭該案一審判決罪刑(執行卷第64頁),抗告人竟不知悔改,於該案上訴至二審審理期間,即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持續從事編號3至8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抗告人明顯是曾經遭警查獲後,不知改過,一再犯案。

 ㈢經本院依據各該判決內容進行統計,抗告人所參與的附表各罪犯行,整體被害人被害的款項總計1433萬5673元,抗告人所屬集團車手提領的款項總計1740萬5400元(本院卷第33頁),此等被害金額雖非全數由抗告人獲得,然抗告人與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情節非輕。

 ㈣抗告人所犯各罪原本的總刑度,已經高達20年以上,附表各罪判決先前為抗告人所定的執行刑,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總和才降為9年10月。本次原審裁定應執行9年5月,已有調降刑度。

 ㈤另抗告人於犯後坦承犯罪(編號1、2則在二審才坦承犯行),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執行卷第30頁),及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家裡有父母、兄姊,原本有正常工作等生活情況(執行卷第30頁),經核無法認為原審所定的刑度過重。 

四、綜上,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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