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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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荊元燕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荊元燕緩刑貳年,並應繼續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之分期付款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爭執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9頁),嗣並委由辯護人當庭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3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刑的加重事由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三、刑的減輕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卷第6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經核亦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於二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相關金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一時失慮犯罪,犯後已坦承犯罪,且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連同保險公司已經依約賠償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保障被害人家屬的剩餘債權,及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被告如未遵期履行緩刑期間的分期付款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請求法院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