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福田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63、403至40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載單獨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行,縱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7年6月以上,不可謂不重。被告在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僅有5人,且均為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之情形,被告從中之獲利不多,就上述最低刑度而言,仍有情輕法重、罪罰不相當之嫌。原判決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致最終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量刑顯屬過重。㈡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 黃金保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㈢被告為國中肄業,現已62歲,平時雖無固定工作,但經濟狀況勉持,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有15次,交易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800元至2,700元不等,然實際獲利並非極多,且遭查獲時已於偵查中自白認罪,經偵審程序後深知悔悟,亦獲相當之教訓,可責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尚屬輕微,請從輕量刑及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就被告上開15罪,認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皆依法遞減之。⒊並敘明:被告販售次數已達15次之多,獲取價款亦有數萬元,實非吸毒者同儕間為求暫解毒癮而偶然互通有無之區區之數,且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已為有期徒刑7年6月,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事,而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實不宜寬待;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非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數量,並未達於廣為散發毒害之程度,危害尚非巨大,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均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本案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鳥仔」之黃金保,然因黃金保已不知去向,故無法通知到案,又被告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其係直接前往綽號「福慶」之男子住處與黃金保進行毒品交易,對於黃金保之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均不清楚,是本件除被告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持續追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4年1月1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02162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7頁),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

 ⒉被告本案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無從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11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9月7止,僅短短不到3個月內,販賣次數即達15次;且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其係負責聯繫購毒者、提供毒品予共犯 顏應龍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顏應龍收取之價金則交與被告,被告顯處於主導之地位。而其所為犯行嚴重程度,固無法與大盤毒梟或中盤毒販相比,然尚難認屬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上開犯行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觀之原審對被告所處刑度,依販賣金額之多寡,僅從最低刑度酌予加重1個月至3個月;且定應執行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就如上述共15罪,僅自7年9月往上酌加1年9個月(即21個月),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實無過重之虞。再者,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獲利金額非鉅,暨其自偵查中即自白認罪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均予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之情形。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且各尚有如上所指之減刑事由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之諭知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上訴駁回。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上訴駁回。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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