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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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鎮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鎮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鎮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後,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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