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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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571號
原 告 陳淑珠
被 告 林郅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仟肆佰捌
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叁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4,67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再於101年12月27日具狀擴張284,603元,而變更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59,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
102年2月7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520,8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惟復於102年4月9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
償原告559,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均尚無不合
,核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25日晚間6時6分許,在臺
北市○○○路○段、松信路口,因騎乘機車(車號000-000)
暴衝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骨折、挫傷、關節攣縮等傷害,
迄今治療中,並致原告機車(車號000-000)嚴重受損,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每月以
基本工資17,880元計、2個月共35,760元;看護費用每日2,
200元、61日,共134,200元,扣除責任險已支付36,000
元,尚應付98,200元;車輛維修費7,450元;增加生活費負
擔5,565元;精神慰撫金230,000元;又原告自受傷迄今,
經二大醫院治療近16月餘仍無法痊癒,已確診為左坐骨滑囊
炎,故餘生預估治療費278,920元及就診交通費5,683元,
合計284,603元,再扣除被告刑事已賠10萬元、代墊急診費
2,447元,應賠償559,131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5
9,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固將原告機車送修,然未修復,惟因原告當時尚未復原
,無法確認車況,嗣再送機車行,修理費用已提出證明。至
被告送修部分則因原告無法確認,不同意扣除。
㈢證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2886號、第1496
號診斷證明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賠款明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
醫院醫院住院須知及所附看護費用明細、估價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餘生醫療費及交通費
估計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肌肉骨骼超音波報
告、醫學文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
字第422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
497號刑事判決及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8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案刑事已賠10萬元、保險理賠58,75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
6,350元,及當時急診費2,447元,總數已賠167,547元。
被告亦願賠償本件民事部分,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㈡本件事故屬過失,非故意,且係被告機車油門線被拉起致暴
衝,被告亦為受害者。被告於事故後已於100年9月6日將
原告機車修復歸還,並告知如有問題,均有保固,原告認未
修繕妥適,油箱部分有異議,應為舉證。且原告本件所提照
片為右側受損,然車禍時為左側車身及車頭受損,可合理推
定此受損非當時車禍所致。此外,原告自稱該車已18年以上
,且有感情為由,故被告盡力幫其修復至好,否則以此年份
身輛,賠償其產值即可。又就看護賠償,因車禍期間原告與
被告接觸、返還機車皆僅1人,並無人看護,被告與強制險
理賠人員聯繫進度時,其人亦表示與原告見面時均僅1人;
至原告表示由家人看護,然若親屬無看護經驗,倘造成更大
傷害,由誰負責?原告應提出專業執照及申請看護之收據。
再者,原告自始表明未有工作,以收房租維生,何來工作損
失。增加生活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已於刑事賠償10萬
元,且至今無工作,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費用。末就預估
未來之治療費及就診交通費部分,因無人擔保人之壽命長短
,此賠償實不合理。
㈢原告就診斷證明所示病症,應證明與事禍間具關聯性。
㈣證據:提出被告機車送修之維修原因及維修項目明細表、車
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所騎乘之機車暴衝撞及原告
,致原告受有傷害;嗣被告刑事賠付10萬元、代墊急診費2,
447元,原告另並由強制責任險賠付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同陳,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226號起訴
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明細
在卷足稽,且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卷
宗細閱無訛,堪信為實在。被告雖抗辯原告如診斷證明書所
示傷害與本事故之關連性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該院覆以:病人於100年8月25日就診急診,拍
攝包括左膝的X光片,顯示左膝退化性關節變化,而由於關
節退化嚴重,故該左膝X光影像並非普通人之膝蓋X光片,
診斷有其困難度..此案例,回診時便可發現左膝疼痛時間
之過久,不似一般挫傷的疼痛..進一步覆閱急診X光,嚴
格審視回溯,進而發現骨折,才確立左脛骨平台骨折之診斷
..急診之診斷為事後於門診確立,故急診病歷尚未記載,
回溯急診X光確實當日已有左脛骨折。 陳君 於100年8月30
日至骨科門診初診..經理學檢查及急診就診之X光片,顯
示左膝有明顯的退化性關節炎(受傷前即有)及外側脛骨平
台有下陷現象..經後續電腦斷層檢查確定為脛骨平台骨折
..下肢挫傷、骨折及左臂疼痛皆為急診時傷害之相關問題
,依病程發展,部分病人可能會出現關節活動度下降(攣縮
)及慢性滑囊炎,此病人應為同一疾病傷害病程變化造成,
有該院102年5月9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按,堪認原告確因本事故,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以下茲分述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⒈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5,76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醫院診斷其須休養2個月,是按每月基本工資
17,880元、2個月計,可請求35,760元。惟依本院職權所調
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前於89年8月31日退保後迄事
故發生期間,再無任何投保資料;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薪津資
料證明其確有從事勞務之情,所請已屬有疑。本院並審酌原
告未有其因本事故所致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之證明,
逕以基本工資全額計算,顯亦有未當,所請殊難遽准。
⒉看護費用98,2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19年
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無非依診斷證明書
所示其需休養2個月、休養2個月中均需專人全日居家看護
2個月之記載,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榮民總醫院醫院住院須知及所附看護費用明細為據。惟被
告迭次否認原告有此支出,而對照原告就金額70元之計程車
收據猶知主動提出,詎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數額達
前開金額千餘倍之請求,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
確有此支出,誠然有疑,自無以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7,45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為證。經
查,依本院職權所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字第4226號偵查卷宗第9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原告
車輛損壞部位:左前車頭,及第18頁有左側車身之交通事故
照片,堪認原告機車受損部位在左前車頭及同側車身。而衡
諸原告所提上揭收據所示品名:前避震器、前剎車皮、空檔
燈泡等零件,與上所載車損部位尚無不符;且核開立收據日
期100年11月4日,據事故時雖逾2月,惟期間原告骨折尚
未痊癒,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9日校附醫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其未及於事故後即時處理此
車損亦屬合理,此部分支出應由被告負擔。然原告AFX-270
號機車為00年3月出廠,有本院職權所查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資料在卷為憑,是上述零件部分金額共3,950元應予折
舊以1/10即395元為合度,加計工資900元,合計為1,295
元。至估價單3,600元部分,對照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乃在
該車右側車身,核與上所載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損部位未符
,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⒋增加生活費負擔5,565元部分:
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計程車收據等件為
證。經本院細閱收據及統一發票之品名,為藥品4,000元、
坐墊(中坐)670元、電極片(復健用)200元,計程車資
695元。惟經考量原告乃具全民健康保險身分之人,依所提
醫療費用收據並均持續就診,是期間苟確有使用藥品之必要
,當由醫療機構開立,而無另行向藥局購買之需,此部分支
出,難認與本事故相關。至其餘1,565元部分,尚與原告事
故後之適應症相關,且為被告所未爭執,爰予准許。
⒌餘生預估治療費278,920元及就診交通費5,683元,合計28
4,603元部分:
⑴就餘生預估治療費278,920元部分:
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9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示,原告於100年8月25日就診急診..下肢
挫傷、骨折及左臂疼痛皆為急診時傷害之相關問題;骨折癒
合時間約2-3個月,年齡愈大,癒合時間愈久;對照原告於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骨科就醫紀錄明細表及所提
醫療費用收據,被告於100年12月1日以健保身分就診並施
以電腦斷層,其後雖於同月15日再自費就診,惟此後距其於
101年2月28日再次自費就診,已近3月,如骨折未癒,諒
無可能上揭期間內無其他骨科就診資料。是綜合上述醫院函
覆骨折癒合時間,及原告就診紀錄,堪認原告之骨折於100
年12月15日就診時已趨近痊癒,始無短期內再行回診之紀錄
;至其後骨科就診,因原告於事故前已有左膝退化性關節變
化,且關節退化嚴重,有上揭醫院函之記載可稽,當亦有適
時回診之必要,殊難認爾後所有骨科看診仍與本事故所致骨
折相關。再者,同院第0000000000號函以:病人之脛骨骨折
於100年12月時追蹤之電腦斷層及X光仍未完全癒合..一
般合理之下肢骨折復健期約為1年至1年半。而考量原告事
故時年齡固非甚輕,惟骨折癒合期間,依本院認定約為100
年12月底,其超逾一般癒合時間上限尚未滿1月,故以復健
期上限1年半再依超愈癒合時間之比例加計3月,共1年9
月為其合理復健期。又以常理論,骨折部位當待其癒合後始
得開始復健,所復健部分,依上揭醫院回函,應指「部分病
人可能會出現關節活動度下降(攣縮)及慢性滑囊炎」。是
原告就本件脛骨骨折之復健期應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9
月30日。至同上醫院函固稱:無法由病歷確認病人受傷之前
是否已有退化性關節炎..因此難以完全判別何時病人之膝
痛及骨折已無關係等語,經核與該院第0000000000號函有異
,亦與原告自承之情不符,不予採信。本院並爰審酌一般言
之,骨折終有癒合之日,其與原告原有之退化性關節炎,且
依醫院回函之可能為不可逆之變化、亦為復健治療之適應症
之此病症,應分別以觀,而認定本件原告合理之復健期如上
所述。而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其於101年度為復健支
出之費用,扣除證明書費後共為8,514元。而原告自承強制
汽車責任險將給付至102年8月25日,所請僅為該日後之數額
,是被告應賠償10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30日此36日之復
健費用,比例計算後為840元(即8514÷365×36=8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就診交通費5,683元
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其約以每2個月掛號3次復
健門診、每次掛號復健門診後可施以4-6次復健治療之頻率
為復健。而以101年度共復健門診14次、復健58次,惟其中
2月27日、8月15日、8月29日、9月12日、10月22日、11
月19日、12月14日共7次重複應予扣除外,合計為65次,原
告以每次30元交通費計算,亦尚屬合理。則原告主張上揭交
通費自101年8月25日起,算至102年9月30日上述合理之
復健期止共計1,982元(30×65÷365×371=1982元)。
⒍精神慰撫金230,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傷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並審酌:依病程發展,部分病人可能會出現關節
活動度下降(攣縮)及慢性滑囊炎..而滑囊炎可能出現長
期慢性疼痛,有卷附醫院回函可稽;又依該院乙診字第1486
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已患有左坐骨滑囊炎,足認原告恐
將長期受此疼痛侵擾。再考量原告乃文化大學市政系夜間部
畢業,於新力公司服務30年餘、經濟狀況尚可,名下有不動
產;被告為協和工商美工科畢業,前此公司於101年1月解
散後即失業至今,經濟以先生打零工維生,另有6歲之子須
扶養,名下無不動產等語,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而綜
合一切情狀,爰認原告本件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車輛維修費1,295元、增加生活費負
擔1,565元、預估復健費840元及就診交通費1,982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55,6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扣
除被告刑事已賠10萬元、代墊急診費2,447元後,尚應賠償
5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爰予駁回。至原告前固前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惟核
其中醫療及交通費,尚與本件之範圍不同,應無扣除必要;
至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提出證
據而遭本院駁回差額之請求,然無從遽認其亦未於申請理賠
時檢附資料,當亦無由本院於被告賠償金額內逕為扣除之餘
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6,060元(原告起訴後擴張請求之金額為659,281
元,應徵裁判費7,16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559,131
元,應徵裁判費6,06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當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及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合計6,06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6,060元×53235/559131=577元
原告:6,060元-577元=5,4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