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409號
原 告 鄭文孝
被 告 盧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7,000元
並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與被告,租期自民國
101年4月15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伊已於102年1月
29日遷離系爭房屋,被告竟未依約返還押租金,爰依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本件原告所稱均屬不實指述,兩造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曾交付系爭房屋之押租金34,000元與被告,固提出電費通
知及收據、名片、照片4張為據,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證明、交付押租金之證明,僅憑原告所提出上開證
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原告
曾交付押租金之事實為真,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
查,尚難僅以原告所陳遽認被告曾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
一情為實,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3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