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雄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郭志軒
郭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72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5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就學貸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
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6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郭志軒於民國97年12月10日邀同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郭秋玉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
8,003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
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
期,借款人即被告郭志軒於100年6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
為101年7月1日,詎其自101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
尚積欠178,003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郭秋玉
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
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