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5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羅堅芳
被   告 三澤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復中
被   告  吳婍君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558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5月16日下午2時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澤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月24日邀同被
告劉復中、吳婍君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5
%機動調整計算(現為週年利率3.42%),如逾期付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95,953元,又被告劉
復中、吳婍君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利率變動一覽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提
回票據及臨櫃退票明細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5,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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