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朱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77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21日下午2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肆
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
用額度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
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
,應另按週年利率18.9%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2年2月18
日消費記帳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5,461元、利息201,
602元、其他費用3,552元未按期給付,而安信公司已於95
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6月
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帳務彙整資料查
詢、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客戶消費繳費明細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然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
已高達週年利率18.9%,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
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其他費用
,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
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應係以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
原告自不得請求其他費用3,552元部分。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