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翁于蘋
鄭莉君
翁義川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9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翁于蘋於民國98年12月25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鄭莉君、翁義川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計新臺幣
25,912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
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
日期,而借款人於100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101
年7月1日。詎借款人自101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致
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又
被告鄭莉君、翁義川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鄭莉君、翁義川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被告翁于蘋亦對於本件欠款並不爭執,但稱希
望可以分期清償。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
而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