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44號
原 告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詩卉
被 告 駿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DEVELOP牌ineo360型1台
,租期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1日止
,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費用應於發票送達之日
起15日內給付,原告已將上開型號影印機全新機台交付被告
使用,詎被告自101年12月起租金、影印超張費,均未給付
,積欠租金1萬8900元、影印超張費173元(均含稅),合計
1萬9073元,又被告內部營運發生問題,竟遷移不明,連同
原告出租之上開影印機亦不知去向,被告亦未曾告知原告,
顯然有侵占上開影印機之嫌,上開影印機(迄於本件起訴時
)尚有殘值7萬8500元,被告應予賠償,爰依租賃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影印超張費合計1萬9073元,並依
侵權行為請求上開影印機殘值7萬8500元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彩色複印機租賃合約書、
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之公司原設址在臺中市○區○○路○○○
○○○號,確實已遷移他處一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已對其法定代理人為合法送
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影印超張費合
計1萬9073元,並依侵權行為請求上開影印機殘值7萬8500
元,合計9萬757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