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孟昇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孟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1年7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10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於111年7月8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0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29351號函核准假釋,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及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