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行車問題,不滿告訴人丙○○對其鳴按喇叭,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接續辱罵之,實屬不該,惟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與子女及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108號前時,因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丙○○對其鳴按喇叭,竟心生不滿,旋即停車並下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向丙○○辱罵「叭三小」、「幹你娘」及「麥哈北爛」等語,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丙○○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驟然停車並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驟然停車,並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3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3張及譯文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卓巧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堂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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