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債務人 潘暐珹 (即 潘品宏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805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8+1)×43×1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AWE-3059號汽車及059-MDH號機車之
行照影本及估價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⒉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
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0年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⒊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0年2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0年2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
⒋提出所有受扶養人之家族系統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在學證明文件,並說明受扶養人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⒌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⒍請說明是否已提出於112年8月22日所簽發之中華郵政匯票正
本?若未提出,可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於本院,作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