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31號原告 范昌運 被告衡昱電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748元(本院卷第12頁、第80頁)。查原告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80萬4,880元【計算式:(44,000+2,748)×12×5=2804,880】,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㈠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㈠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萬4,8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玖仟陸佰零陸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