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鄭陽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士簡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由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2年1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2332311號函、經濟部112年7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230142170號函、富邦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富邦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4-7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532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下稱532號確定判決)。惟依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及內部催收記錄,均無捨棄訴之聲明第2項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意思,僅係同意捨棄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惟532號確定判決漏未就系爭債權進行裁判,抗告人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竟遭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甚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532號確定判決、內部催收紀錄為證。惟抗告人於532號確定判決事件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陳稱「訴之聲明第2項捨棄請求」等語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532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認抗告人於起訴後,確實有捨棄系爭債權之意思。是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532號確定判決就系爭債權有脫漏未為裁判之情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陳菊珍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