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秉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第1車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洲美快速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不依號誌指示左轉,適 彭文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洲美快速道路平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急煞失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合併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文斌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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