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均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由南往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一路與福德一路14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謝阿玉 ,自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鐵皮屋臭豆腐)由東往西(往福德一路139號)方向步行欲穿越福德一路,亦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步行穿越福德一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謝阿玉身體左側,致謝阿玉跌倒在地(陳庭均未人車倒地致傷),謝阿玉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腳三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6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