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原告 黃元榆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複代理人 王子芸 律師被告 呂柏勳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柏勳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㈠追加被告「 高世昌 、 蔡旭明 、 郭宏哲 、 林瑋彤 、 謝建宏 、 林照男 、 李紘錥 、 周長金 」之住所或居所或可特定其年籍資料之證據方法。㈡補正追加被告「 蕭清龍 」之繼承人。以上如有其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2日民事答辯(二)狀抗辯「西雲禪寺」為「77名信徒」出資興建,雖然原告未予爭執,並於112年6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追加「77名信徒」為被告(本院卷第364頁至366頁)。然:
(一)上開追加被告之民事準備(三)狀所列追加被告之年籍資料,僅係依被告提出信徒名冊(記載姓名及地址),而該名冊除了被告提出其中「56名信徒」之聲明書,可資確認其年籍資料外,其餘21名信徒中之高世昌、蔡旭明、郭宏哲、林瑋彤、謝建宏、林照男、李紘錥、周長金等經本院依名冊中地址查詢戶籍資料,仍無從查得其年籍資料,進而無從調查其等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以及通知其等進行本件訴訟。
(二)追加被告「蕭清龍」於原告追加起訴其為被告前,已於112年3月3日死亡,原告以死亡之人為被告,即欠缺當事人能力,應補正之。前開補正應一併陳報其全體繼承人及提出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三)是以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其程式即有前述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不合情形,依上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又本院已發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前說明上開信徒之年籍資料及蕭清龍之全體繼承人資料,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