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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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明選任辯護人黃啟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志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鎚(即榔頭)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施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與告訴人 王龍鈞 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即持鐵鎚(即榔頭,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不同支)前後3次破壞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物品,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鐵鎚(即榔頭)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毀損告訴人如起訴書所載物品之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至10頁),爰依上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49號被告施志明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啟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明與王龍鈞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施志明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時24分許,至王龍鈞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住處,持鐵鎚破壞王龍鈞裝設在臥室鐵製防盜窗外的監視器鏡頭,致該鐵製防盜窗骨架及窗戶鎖栓扭曲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龍鈞。
㈡復於112年4月4日10時31分許,至本案房屋前,以鐵鎚敲擊王
龍鈞放置在屋外之魚缸3個,致該魚缸破損,缸中之魚因水流出而死亡,足生損害於王龍鈞。
㈢於同年月10日8時46分許,施志明先至本案房屋前叫門,欲找
王龍鈞理論未果,竟於王龍鈞返家後,至本案房屋前,持榔頭破壞王龍鈞放置在本案房屋前之水缸1個,致該水缸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龍鈞。
嗣經王龍鈞發現其物品遭破壞,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一、案經王龍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有至本案房屋破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乙情不諱,惟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我係撥掉該監視器鏡頭,因為監視器對著我家,我有用榔頭敲告訴人防盜窗,但是防盜窗好好的,我敲了2、3次,下方有一點凹,但沒有打斷,犯罪事實㈡部分,我有打破告訴人魚缸,因為我覺得告訴人係為了佔地,告訴人家裡有地方不擺放,擺在巷子前方的空地,魚缸內部沒有魚,是空的,魚缸是倒過來放的,裡面也沒有水等語。2告訴人王龍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其家中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現場勘驗照片37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其家中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3次毀棄損壞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