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元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元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元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犯罪性質迥異,且犯罪時間相距3月餘,各罪之獨立性不低,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宣告刑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1年7月5日111年10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7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311號112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13日112年5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311號112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8日112年6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0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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