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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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一點六四碼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並隨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利息,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抽中勞工貸款,遂將上開借款債務轉出二百二十萬元,另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利息則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自付利息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兩筆借貸金額遲延清償時,除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其上開二筆借貸債務,分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起,即未還本付息,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及二百二十萬元(即勞工貸款部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0七,加碼一點六四碼即百分之0點四一,為百分之七點四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之借款人自付利率則為百分之三點九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及其中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及其中二百二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二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及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總專四字第000三0八七四號函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總專四字第000一八九0七號函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紙、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二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及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總專四字第000三0八七四號函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總專四字第000一八九0七號函影本一紙為憑。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B書記官陳金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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