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O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三號、第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貳包(其中壹包淨重拾柒點伍公克、壹包淨重壹佰零貳點陸公克、另拾包合計淨重拾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之內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止,及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加火燒烤成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
十七˙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五O三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O二˙六公克)、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以及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十八˙一公克,此部份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淨重十六公克)、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五˙一公克,此部份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甲○○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八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O八號案卷第六十一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案卷第九十五頁),被告之自白應為事實,堪以採信。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參(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O八號案卷第六十三頁),且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是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之寬典,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底某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前揭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其中一包淨重十七˙五公克、一包淨重一O二˙六公克、另拾包合計淨重十六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海洛因八包(一包淨重二十八˙一公克,另七包合計淨重五˙一公克)與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一六八三號號案件由本院併案審理,惟該署檢察官除就與被告甲○○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外,另就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公訴人並未就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上開二案件其中被告甲○○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案之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此部份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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