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被告丙○○被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飲酒,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二八毫克,明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嗣經該路與站前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酒後意識不清,肇事撞擊同向違規迴轉減速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又偏轉至對向車道,再撞擊對向直行由 江李花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江李花均受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以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江李花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試條、酒後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載有乙○○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者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二八毫克,其並因此而肇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五、六時許起,在臺北縣土城市青雲里里長處飲用五、六瓶啤酒,迄同日晚上十一時多許止,迨翌日上午十一時許始駕車出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飲酒後至其駕車時,已休息相隔約十二小時之久,且其後肇事後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亦僅有每公升○.二八毫克,縱其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顯有過失,亦尚難憑以遽認被告即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被告肇事後除經警測試酒精濃度外,並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及測試觀察結果,其平衡檢測均合格,並未認定其不能安全駕駛,而其測試觀察結果除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八毫克外,亦無其他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癥狀之記錄,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對被告施以檢測及觀察記錄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本件肇事處理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是我處理,我到現場時,告訴人(指乙○○)機車倒壓在雙黃線上,江李花的機車倒在被告車輛旁邊,當時我在車禍現場並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是回到派出所對被告做酒測,才測出被告有飲酒,也對被告做平衡檢測,被告也都合格。」「依照平衡檢測表檢測結果被告應該是合格能安全駕駛。」「(為何警局移送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當時我有詢問分局刑事三組同仁,他們說要移送,我才一併移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應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飲酒,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二八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站前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不清,撞擊同向前方三十公尺,當時正欲違規迴轉而減速之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及頭、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後又偏轉對向車道,再撞擊對向直行由江李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江李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大腿瘀青、背部疼痛之傷害(對江李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對乙○○部分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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