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二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四萬元,被告二人並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逾期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按期繳納,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並受償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後,被告二人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二人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⑵對被告乙○○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均有以掛號通知被告丁○○繳本息,後來該掛號通知均被退回,且依授信約定書之規定,被告二人若有一期本金未繳,毋庸催告,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催告書影本三份、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均未收到原告催告繳交貸款之通知,且原告未知會被告,即單方面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二人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四十四萬元,被告二人並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逾期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按期繳納,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並受償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後,被告二人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乙○○業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並已收受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所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未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視同自認,另被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至被告乙○○所辯稱原告未知會被告,即單方面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乙節,係屬原告與被告間於法院另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所生之爭執,被告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被告二人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認定,則被告乙○○執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爭執為抗辯,縱認屬實,亦不能解免被告二人於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應負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利息、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又依原告所提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載明:「立約人(指被告二人)對貴社(指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社事先通知或催告,貴社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等語,而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已如前述,被告二人顯有未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攤還本金之情形,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對原告因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所負之債務,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乙○○執原告未為通知或催告之理由為抗辯,即屬無據,是以被告乙○○所抗辯稱被告均未收到原告催告繳交貸款之通知,且原告未知會被告,即單方面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乙節,縱認屬實,亦不能解免被告二人依兩造間訂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後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被告乙○○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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