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貳包(淨重計参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三次涉犯賭博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四六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0八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七號刑事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同時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該判決並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迄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離戒治處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居○○○鄉○○街○○號三樓租賃處內,連續以將海洛英摻入香煙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或將海洛英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晚間十時許,警方因另案赴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內搜索之際,甲○○適在現場,經自願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嗎啡反應,其後,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鄉○○街○○號三樓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二小包(淨重計三‧一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所用之注射針筒八支、塑膠吸管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木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含附件)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四六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0八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七號刑事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同時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該判決並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迄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離戒治處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又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多次等節,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法學檢索資料列印本)、刑事判決書正本、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二號刑事裁定正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除「九十年九月五日為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次」以外之部分(含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一號)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事實欄一所示由警方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二包(淨重計三‧一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注射針筒八支、塑膠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如事實欄一所示由警方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二包(淨重計三‧一五公克)2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注射針筒八支3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塑膠吸管一支─────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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