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國光客運公司三重站所屬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南投縣出發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同日十三時許行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前時,乙○○明知其於駕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應變,按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因手持之通行票一張不慎掉落,竟不注竟車前狀況,貿然伸手下去撿拾,致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偏向撞擊泰山收費站旁之安全島。適坐車內第一排座位上之乘客甲○○,亦疏於乘車時全程繫上安全帶,因車輛突然撞停而失去平衡向前猛衝致前胸撞擊護欄,並因而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惟辯稱:告訴人只有胸口受傷,故公司表示願賠償二、三萬元,但告訴人將其眼睛之病症指為與前開車禍有關,要求三十萬元,伊無法負擔;又告訴人坐車未繫安全帶,亦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承認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於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前,竟為撿拾車內通行票證,而未專注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告指稱告訴人當時未繫安全帶一節,固據告訴人於警訊中自承:事故當時我剛好解開安全帶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惟此乃告訴人就所受傷害之擴大有無過咎,與被告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無涉,被告自不得執以免責。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據,且核與告訴人所述:伊坐在大客車駕駛座旁,因司機撞安全島,致伊胸部受傷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胸挫傷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另受有右眼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之傷害,與告訴人所述在車內碰撞胸口之情形不符,僅係憑告訴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之診斷書為憑。惟查:告訴人於十一月十九日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看診時,向門診醫師自述其所受右眼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之症狀,係因同月四日車禍外傷所致,惟經醫師診斷後,認就目前所知學理,無法證明此血管阻塞問題與外傷有直接關聯性,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北市仁醫歷字第○九一六○五四二一○○號函在卷可稽;至於告訴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看診,距車禍發生時日更久,益難證明與車禍外傷有何關聯。是難憑告訴人個人之臆斷,率將其右眼之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之症狀歸咎於被告。是本件無從認定告訴人右眼之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之症狀,與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十三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公訴意旨指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及右眼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之傷害,容有未洽,應予敘明。惟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既已致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此次犯行出於一時疏失,犯後又能坦承犯行,雖雙方就傷害程度、賠償金額仍有爭執,致未達成和解,惟被告屢次表示賠償意願,足見其確知悔悟,並酌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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