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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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六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臺北市○○街○○○巷○號一樓樓梯口,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前方撕裂傷、顱頂皮下血腫、左前臂擦傷及前胸、左腋下、左上臂、後頸、後背等處瘀傷、左耳聽力受損等傷害。原告因此先後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九千二百四十元,交通費一千三百八十元,共計一萬零六百二十元。又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損減之損害十萬元。此外,原告因此遺存聽力障礙,致受精神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同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六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楊晉佳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