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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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代理人,及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九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記載被告之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之證據及所犯法條,復未委任代理人,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