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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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肆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定立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未清償本金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七千八百五十五元,並帳務管理費八百元,共五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一件、被告甲○○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被告甲○○之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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