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圳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117號、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圳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11年10月9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自願接受採尿檢驗及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8062號)」。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且與本案均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被告所犯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㈣適用法條欄補充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8062號偵查卷第5頁正面),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11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8062號

  被   告 宋圳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圳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7日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75、6954、783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1年6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4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1年度毒偵字第7117號);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9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1年度毒偵字第8062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圳吉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年度毒偵字第7117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年度毒偵字第8062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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