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童國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國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童國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 陳炎盛 施以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 顏瑋倫 名下帳戶內,藉此獲取免除其對顏瑋倫部分債務之利益,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本無販售、交貨之真意,仍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顯然欠缺遵法意識,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之金額、前有多次詐欺取財(得利)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輕隔間裝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未婚、無子女、收入須負擔家用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即免除1,8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然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03號

  被   告 童國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國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7時52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見陳炎盛於臉書社團發文徵求購買Gucci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虛設名稱「 鄭于婷 」之臉書帳號聯繫陳炎盛,傳送網路蒐尋所得之Gucci包照片,佯稱可出售Gucci包云云,致陳炎盛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童國權另以償還欠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顏瑋倫(另為不起訴處分)索取金融帳戶帳號,經顏瑋倫告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瑋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童國權即指示陳炎盛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顏瑋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而獲得減免對顏瑋倫債務1,80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被告未依約到場面交,亦未退還訂金,陳炎盛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炎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國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陳炎盛之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與「鄭于婷」間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①告訴人受詐欺匯款之事實。

②被告施用詐術經過。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瑋倫之警詢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顏瑋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童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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