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金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金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金錫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 新北市 淡水區原德路3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原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賴昱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郭 俞含 ,沿原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煞車後人車倒地,致賴昱宏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膝部擦傷、手肘擦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左手肘及左膝蓋)等傷害, 郭俞 含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肢體挫傷與擦傷等傷害。葉金錫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昱宏、 郭俞含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葉金錫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64至6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時確有過失(本院易字卷第48、6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賴昱宏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原德路3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原德路交岔路口時左轉,適告訴人賴昱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郭俞含,沿原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煞車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賴昱宏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膝部擦傷、手肘擦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左手肘及左膝蓋)等傷害,告訴人郭俞含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肢體挫傷與擦傷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宏、郭俞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687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27、29、87頁】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5、33、45至51、57至65、9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既為思慮健全、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易字卷第39頁)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維交通安全;再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就本案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依據監視影像,不明車號大貨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且影響他車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賴昱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78166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易字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憑,而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且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亦臻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昱宏、郭俞含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告訴人賴昱宏有超過該道路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之情事,且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資為證,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被告既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負過失責任,縱使告訴人賴昱宏亦有超速違規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仍不能依信賴原則而免除其就本案過失責任;況且,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賴昱宏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即縱認告訴人賴昱宏與有過失,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賴昱宏及郭俞含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所轉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賴昱宏及郭俞含受傷,行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過失,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認其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因雙方認知差異過大,致其等迄仍無法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卷第25頁)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其過失程度、比例及告訴人賴昱宏及郭俞含所受傷勢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現與配偶及兒子同住,且兒子罹有疾患需人照顧,目前仰賴退休金維持生活(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