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葉振富

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 吳秀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除本案輪胎是否有遭人刺破一事真假不明外,告訴人即被告吳秀珍主張之其他犯罪事實,都難以認為聲請人葉振富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如:「3名不明人士前往按電鈴及持手機拍攝公司門口」,顯然並無聲請人在內,而且上揭行為不存在強暴脅迫手段,明顯不成立犯罪。縱使誣告罪不處罰過失犯,亦非容認行為人濫行提出告訴之後再以空言的「誤解、誤認、法律見解錯誤」為理由撇除誣告罪的責任,否則被告但凡看到有人來按門鈴就能再對聲請人提出告訴,被告將恣意妄為有恃無恐,聲請人平穩的生活亦不復存在,聲請人何其無辜。原處分有諸多違誤,無可維持,請法院准予交付審判。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78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2月1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含在途期間6日)即112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關於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債務問題與聲請人有訴訟及債權執行等糾紛,被告竟虛構不實內容,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告訴聲請人涉有強制、毀損、恐嚇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3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等語。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對聲請人告訴強制、毀損、恐嚇等罪名,雖經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3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該案偵查結果,並未認定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故意捏造之情事,且聲請人之代理人亦陳稱:騰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邦公司)有委託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管理債權,立德公司有寄發訪視通知函予被告,訪視也是在公開場合等語。被告亦提出當時之現場錄影檔案、車胎破損照片、法務訪視通知函佐證其告訴事實。而被告既非法律工作專業人士,對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有失精確,對事實有誤認,亦屬常情,其基於一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強制、毀損、恐嚇等罪,亦僅屬對法律構成要件及事實之誤認,尚不能逕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故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前所為之訴訟行為,無證據證明確係故意虛構,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㈢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⒈依被告於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50號案件前案申告聲請人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告訴意旨,可知被告於前案告訴中僅就客觀事實之陳述及主觀認定聲請人涉犯各項罪責之主張,請求究辦,且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亦據實陳稱:沒看到何人刺破輪胎,懷疑都是聲請人派人來按門鈴、寄外訪留函心生畏懼等語。未見被告有何誇大、虛構之情,尚難認被告有誣告故意。又被告既懷疑其輪胎無故遭受毀損,與債權人之龍邦公司有關係,且認為龍邦公司對被告施加壓力之作為有可能構成犯罪,聲請人為龍邦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主觀上懷疑係被告所主使,尚屬人情之常,要難以聲請人所指「公司」與「公司負責人」為兩不同法人格等情,遽認被告申告聲請人之行為即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⒉聲請人固質疑被告委請告訴代理人 蘇湛雯 律師打電話給立德公司時,對話中未提及輪胎有被刺破一事,而對於所謂「恐嚇」之事實,也僅提及「擔心公司的人前往訪視責任財產」等情。惟前案告訴代理人接受被告之委任與立德公司聯繫,不無可能因受任人於電話對話中口語轉達未盡完整,抑或被告於委請律師聯繫時本身表達即有脫漏,甚或被告或受任人考量輪胎遭刺破一事係涉犯毀損之犯罪行為,縱質問立德公司、龍邦公司或聲請人,對方無可能自行坦承犯行,故認為多問無益,始未提及。無論何者原因,均尚難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電話對話有何不合理之處,遽而論斷被告有誣告犯意。

⒊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提出前案告訴,有法律專業之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在旁陪同,應不至於發生「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有失精確」之情況等情。惟律師縱具有法律專業,既受當事人委任,仍應以當事人之決定依法執行職務,自不待言。被告主觀上既認聲請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就相關事實未為誇大、虛構之情形下,提出申告,請求司法機關究辦,並不構成誣告罪,業據前述,況關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縱使法律專業人士,亦常各有仁智不同之見解,縱使我國最高法院之裁判,亦常見有不同觀點,各有立論之情形,自不得以被告提出申告時有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在旁,即認被告有誣告故意。 

 ㈣本院之認定: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詳言之,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110年9月27日12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收到「騰邦公司」委託「立德公司」寄發之「法務訪視通知函」,函告內容略以:將派員前往被告戶籍地訪視強制執行標的物現況,其後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3時許,發現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遭刺破,且有刀片在輪胎內;於同日15時許,有不明人士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按電鈴及持手機拍攝門口,翌日(4日)12時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及高雄市○○區○○街000號二址之信箱內均收到「騰邦公司外訪留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陳稱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282300號卷【下稱警卷】第6-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91號卷【下稱他卷】第25-27頁),並經其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法務訪視通知函、騰邦公司外訪留函及信封及輪胎被刀片刺破之照片等資料為證(見警卷第14、16-20頁),是上揭客觀事實應堪以認定,亦即,被告主張之上揭客觀事實並非係由其憑空捏造,應屬明確。次查,被告亦於偵查時陳稱:我沒有看到誰刺輪胎。我不知道按電鈴及用手機拍攝門口之人是誰,我懷疑是聲請人派來的人等語(見他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因於密接時間內發生上揭客觀事實故而生有懷疑,因而對聲請人提起告訴,並非全然無因,且觀之上揭陳述內容,並未見被告有何誇大之詞,難認係屬虛偽之詞,則儘管被告提起告訴之上揭事實最後因證據不充分或與法律構成要件不合,而致聲請人不受追訴處罰,然參諸上開說明,仍不得逕認被告提起告訴當時之主觀上即有誣告之犯意而成立誣告罪。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指,已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指駁,並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是以,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林怡姿

         

         法 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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