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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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克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克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克遜於民國110年9月11日8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堤外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行由東往西穿越上開自行車道之行人 林美貞 發生碰撞,林美貞因此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神經損害等傷害。
二、案經林美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克遜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98至10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林美貞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節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騎乘自行車並行駛於自行車道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不應責令遵守交通規則之人受處罰,況我騎乘自行車時會注意四周情況,不能接受鑑定報告指稱我有未注意之過失,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如實陳述,倘其未突然橫越自行車道也不會發生本案事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1日8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堤外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正在穿越上開自行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神經損害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 宋德賢 於警詢時【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57、93至95頁】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至25、45至47、49、59至61、67、68、69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又關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業據證人宋德賢於警詢時證稱:110年9月11日8時42分許,在環河北路2段堤外自行車道處,有位先生(即被告)騎自行車北往南行駛我身邊,我見該自行車速度很快,而行人(即告訴人)是從南往北行走至肇事處欲穿越馬路至西側,未確認北側來車,該自行車頭便與行人碰撞並翻滾一圈後而肇事,腳踏車似乎沒有在看路,未煞車未閃避,當時我沿自行車道北往南跑步,事故在我前方發生等語明確(偵卷第57頁)。
㈢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其勘驗內容如下(偵卷第55至59頁)
1.畫面時間:110年9月11日08:42:51;告訴人林美貞以步行方式延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堤外自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靠右行走。
2.畫面時間:110年9月11日08:42:55;告訴人步行至鋪設紅磚道地區之對象自行車道上時,暫停路邊,先向右觀看。
3.畫面時間:110年9月11日08:42:57;告訴人步行至鋪設紅磚道地區之對向自行車道上時,暫停路邊,再向左觀看。
4.畫面時間:110年9月11日08:42:58;告訴人開始起步橫越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堤外自行車道,此時畫面尚未出現被告林克遜騎乘自行車之影像。
5.畫面時間:110年9月11日08:42:59;告訴人步行橫越臺北市大同區湖環河北路堤外自行車道路面將近一半時,被告騎乘自行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且畫面呈現被告係臉部朝下騎乘自行車。
6.畫面時間:110年9月11日08:42:59;告訴人步行橫越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堤外自行車道,已跨越將近超過一半路面時,被告騎乘自行車其臉部始往上抬起。
7.畫面時間:110年9月11日08:43:00(勘驗報告誤載為08:42:30);被告騎乘自行車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堤外自行車道撞擊告訴人瞬間。
8.畫面時間:110年9月11日08:43:00;被告騎乘自行車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堤外自行車道撞擊告訴人後,雙雙倒地。
9.畫面時間:110年9月11日08:43:10;被告騎乘自行車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堤外自行車道撞擊告訴人後雙雙倒地後,被告已自行起身,但告訴人仍倒地不起。
㈣審之上開證人宋德賢、勘驗報告及擷圖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騎乘低手把自行車且騎乘時面部向下,遲至告訴人跨越超過自行車道一半路面時,被告臉部始向上抬起,並旋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顯見被告並未有閃避或煞車之舉,此部分核與證人宋德賢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宋德賢上開證述為真,足證被告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辯稱有遵守交通規則、未有未注意情形云云,委無足採。
㈤按自行車為慢車,而慢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4條第5項訂有明文。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有前述現場照片及勘驗擷圖存卷可證,堪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騎乘自行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行車與正步行穿越自行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明。
㈥另本案車禍事故業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2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307179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易字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憑,其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足徵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其辯稱倘告訴人未突然橫越自行車道將不會發生本案事故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仍無可採。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又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並非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及其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數位行銷顧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姐姐的孩子(本院易字卷第10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因雙方認知差距過鉅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