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新臺幣捌仟伍佰元、鑰匙參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戴志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3時1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1巷內,見 許合 利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插有其所有之鑰匙3支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信用卡共3張及提款卡共2張等物之長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及長夾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許合利 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戴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9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有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1巷內,且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使用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拿東西,伊是在那邊等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下午3時12分許,確實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1巷內,且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使用之機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1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9887號偵查卷第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許合利於110年3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發現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插有其所有之鑰匙3支及內有現金8,500元、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信用卡共3張及提款卡共2張等物之長夾1個遭竊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合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9887偵查卷第4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03/24/202115:11:06】被告走到B機車旁,背對B機車站立(如附件編號5所示),【03/24/202115:11:51】被告轉身面對B機車後又轉身四處張望(如附件編號6所示),【03/24/202115:12:14至15:12:25】被告朝B機車龍頭下方鑰匙插孔的位置伸手用力拔取機車鑰匙及連帶在鑰匙上之皮夾後(如附件編號7至9所示),走向A機車身體呈傾斜狀態將拿取之物放在A機車上(如附件編號10所示),接著坐在A機車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畫面21張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至第69頁附件一編號5至10、第73頁至第78頁附件二編號1至15),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A車即為其所有之機車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1頁),復觀以上揭勘驗內容,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伸手用力拔取機車鑰匙及連帶在鑰匙上之皮夾之動作甚明,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上揭財物至灼,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許合利之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同上本院卷第2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長夾1個、現金8,500元、鑰匙3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收受貨款等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或提款之用,該等證明文件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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