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啓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61號、111年度偵字第4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啓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啓安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9日12時30分許,在 張雯琇 工作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傑昇通訊行」內,接續以「雜種」、「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我幹你娘不行」等語辱罵張雯琇,足以貶損張雯琇之人格及名譽。

 ㈡又於111年10月1日17時5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新站路口,以「幹你娘,跟 林北 說掰掰」等語辱罵 洪哲偉 ,足以貶損洪哲偉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張雯琇、洪哲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啓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伊罵三字經時,伊有說伊不是罵那個通訊行員工,伊是對看不到的靈罵;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是三太子的靈在伊的身上,用伊的聲音罵告訴人洪哲偉,伊不承認有對告訴人2人妨害名譽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傑昇通訊行」內,以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詞語辱罵店員即告訴人張雯琇之公然侮辱事實,據告訴人張雯琇於警、偵中證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3276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1至12頁、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2號卷【下稱院卷】第40頁)可查,復有告訴人張雯琇報案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㈠第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㈠第25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2、被告雖以:伊是在罵旁邊的靈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曾自承:因為她之前就找伊麻煩,伊今天拿手機費帳單要繳費,她問伊手機號碼多少,但伊還沒講完她就已經寫非伊的手機號碼在上面,伊覺得她做人不對又找伊麻煩,所以伊辱罵他「幹你娘」,伊覺得她自己做人很「雜種」,所以叫她是「雜種」等語(見偵卷㈠第8頁),亦即承認其辱罵之對象係告訴人張雯琇,是其嗣後改口辯稱如前所述,辯詞已前後不一,顯屬有疑。再查,被告至通訊行後,是對著告訴人張雯琇爭論手機門號相關之事,並有用手指著告訴人張雯琇吼罵之行為,且係在爭論過程中面朝告訴人張雯琇口出前揭辱罵言詞等情,有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故從被告是在與告訴人張雯琇爭論過程中面朝其為前揭侮辱言詞觀之,佐以告訴人張雯琇於警、偵中之證詞,已足認被告辱罵對象是告訴人張雯琇無訛,是其前揭辯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辱罵告訴人洪哲偉「幹你娘,跟林北說掰掰」之公然侮辱事實,據告訴人洪哲偉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7553號卷【下稱偵卷㈡】第65至6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院卷第41至43頁)可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分隊洪哲偉出退勤狀況表(見偵卷㈡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57人勤務表(見偵卷㈡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㈡第3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33至35頁)可證,已堪認定。

 2、被告雖以:是三太子的靈附在伊身上罵告訴人洪哲偉等語置辯。惟查,從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因為現在是文明社會,所以伊認為不用戴口罩,伊只是上前欲詢問警察(即告訴人洪哲偉)車輪壓到白線是否有違規的疑慮等語(見偵卷㈡第15頁)觀之,足認被告案發當時能清楚說明本件案發背景、原因,乃意識正常之狀況。再從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可見被告當時與告訴人洪哲偉之對話流暢,並多次對告訴人洪哲偉提出關於機車越線乙事之質問,又係在告訴人洪哲偉向其表示「掰掰」乙語後,其即口出「幹你娘,跟林北說掰掰」之辱罵詞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正常,且前揭辱罵詞語是針對告訴人洪哲偉向其稱「掰掰」乙語後所為之辱罵回應甚明,是其辯稱是被靈附身而為前揭辱罵之詞等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辱罵詞言,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本件被告在前揭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分別辱罵告訴人2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言語,衡情已足使告訴人2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2人之聲譽及人格,自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分別辱罵告訴人張雯琇、洪哲偉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無怨隙,竟恣意於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行及路口,先後公然對告訴人2人為前揭言詞辱罵,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罪,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其各次辱罵內容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 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㈡第13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公然侮辱罪,侵害之法益均為人格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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