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卯○○
寅○○丑○○
子○壬○○乙○○○庚○○辛○○戊○○己○○
甲○癸○○
丙○上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李育禹 律師複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
王建強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八五號、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一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原審法院93年度拍字第18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伊等 分別所有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同院以94年度執字第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等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訴外人宏益糧食工廠與臺灣省糧食局雲林管理處於84年12月31日所簽訂之「臺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委託辦理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合約」(下稱外銷白米加工合約)或86年08月18日所簽訂之「臺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下稱公糧倉庫合約)部分,辦理業務契約期間,如有違背該合約規定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各期結存保管未撥及應收未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等致被上訴人蒙受損失時願連帶負責賠償。並不包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許文炎 即宏益糧食工廠於90年12月27日所簽訂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下稱公糧稻米倉庫合約)部分。前開二契約既因90年12月27日另訂新公糧稻米倉庫合約而消滅,則此項債權不再繼續發生而確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由是而確定。又於確定前,被保證人宏益糧食工廠尚未違背該合約致被上訴人受損,所擔保債權自未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上訴人等之擔保責任應已解除。另被上訴人依90年12月27日公糧稻米倉庫合約以宏益糧食工廠盜賣行為而訴請賠償,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部分,要與伊等就系爭二合約所擔保之債務無涉。況宏益糧食工廠於91年6月26日書立違約切結書,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延期清償之協議,未經伊等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自不須對此債務負保證責任。且本件債權由臺灣省移轉至中華民國時,並未通知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宏益糧食工廠,故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債權,既非本件執行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且伊等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原審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伊與訴外人許文炎即宏益糧食工廠所簽訂外銷白米加工合約或公糧倉庫合約並未約定合約期限,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應著重宏益糧食工廠辦理業務期間,故擔保範圍應係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承辦業務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主債務人許文炎即宏益糧食工廠依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簽定之合約定其責任內容,並無負擔輕於保證人情事,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41條實無可採。另由宏益糧食工廠、負責人許文炎署名、業務實際負責人 許振芳 所簽立之切結書,係其單方面表示償還之意思,而非延期清償之協議,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55條主張保證人毋庸負保證責任並無理由,訴外人宏益糧食工廠間負連帶責任。至於債權由臺灣省移轉至中華民國,僅為機關之改隸,與債權讓與有異,不生是否通知主債務人之問題。是伊對於訴外人宏益糧食工廠之債權存在,且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故伊在取得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裁定後,持以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情置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設定抵押權情形:
⒈被上訴人之前身臺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與訴外人許
文炎即宏益糧食工廠,①於84年12月31日簽訂外銷白米加工合約②於86年8月18日簽訂公糧倉庫合約;嗣被上訴人之前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與訴外人許文炎即宏益糧食工廠③於90年12月27日簽訂公糧稻米倉庫合約。
⒉在87年2月19日由上訴人卯○○提供所有如附表編號⒈⒉
⒐所示土地(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嗣由上訴人子○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寅○○提供所有附表編號⒊⒋⒌所示土地,上訴人丑○○提供所有附表編號⒍⒎⒏所示土地,訴外人許文炎提供所○○○鄉○○段○○○○號面積2,730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20/28土地(土地重劃後為如附表編號⒑所示土地,嗣許文炎於93年2月21日死亡,由上訴人壬○○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乙○○○提供所○○○鄉○○段○○○○○○號面積7,884平方公尺之土地(土地重劃後為如附表編號⒒⒓所示土地),上訴人庚○○提供所有附表編號⒔所示土地,上訴人辛○○提供所有附表編號⒕⒖⒗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42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人係保證宏益糧食工廠與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間於84年12月31日簽定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辦理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合約』及86年8月18日簽訂之『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如有違背該合約規定,或虧欠所經所保管各年各期結存保管未撥及應收未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等,致使雲林管理處蒙受損失時,願與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存續期間自87年2月19日起至117年2月19日止。
⒊在88年3月20日由上訴人己○○提供其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
⒘⒙所示土地(嗣由上訴人戊○○取得所有權),許文炎提供其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⒚所示土地(嗣由上訴人壬○○取得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354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人係保證宏益糧食工廠與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間於84年12月31日簽定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辦理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合約』及年月日簽訂之『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如有違背該合約規定,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各期結存保管未撥及應收未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等,致使雲林管理處蒙受損失時,願與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存續期間自88年3月20日起至118年3月20日止。
⒋在88年5月4日由上訴人子○提供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⒛
之土地、上訴人戊○○提供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土地、上訴人甲○提供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5,436,000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人係保證宏益糧食工廠與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間於民國年月日簽定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辦理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合約』及86年8月18日簽訂之『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如有違背該合約規定,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各期結存保管未撥及應收未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等,致使雲林管理處蒙受損失時,願與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存續期間自88年5月4日起至118年5月4日止。
⒌在89年6月12日由上訴人癸○○提供其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2,715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人係保證宏益糧食工廠與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間於民國年月日簽定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辦理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合約』及86年8月18日簽訂之『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如有違背該合約規定,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各期結存保管未撥及應收未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等,致使雲林管理處蒙受損失時,願與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存續期間自89年6月12日起至119年6月12日止。
⒍在90年5月9日由上訴人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三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291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人係保證宏益糧食工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間簽定之『委託辦理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合約』及『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如有違背該合約規定,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各期結存保管未撥及應收未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等,致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蒙受損失時,願與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存續期間自90年5月9日起至120年5月9日止。⒎以上5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記載:「提供擔保人保證責
任期限,係保證被保證人自承辦業務之日起,至其停辦之日為止,惟追償該項實物之追訴權,並不因保證期限已逾,而失卻其效力。」⒏以上各情,有84年12月31日所簽定之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合
約、86年8月18日簽訂之公糧委託倉庫合約、90年12月27日簽訂之公糧稻米倉庫合約,87年2月19日、88年3月20日、88年5月4日、89年6月12日及90年5月9日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92頁、卷㈡第66-117頁)。
㈡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以許文炎即宏益糧食工
廠有虧短及偽裝埋藏粗糠包,經盤磅結果計虧短稻穀5,004,170公斤,業經一審判命賠償損害為由,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拍字第185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抗字第411號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抗字第782號再抗告駁回確定。
⒉被上訴人委託宏益糧食工廠保管之公糧,於91年6月間發
現有虧短及偽裝埋藏粗糠包情事,經於91年7月29日盤磅結果計虧短稻穀5,004,170公斤。經被上訴人前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命許文炎即宏益糧食工廠應與保證人甲○及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4,170公斤合格新期米穀,及新台幣2,345,390元,並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76號駁回兩造上訴(原告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上訴人許文炎死亡,由限定繼承人壬○○、許振芳、 許振明 、 許宏吉 、 許愛卿 等承受訴訟),兩造上訴,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台上字第750號、第751號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係依該確定判決之債權,主張其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從屬)之債權。
⒊被上訴人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185號准許拍
賣抵押物裁定、本院93年度抗字第411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50號、第751號裁定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執字第64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如上述所列之供擔保之土地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於95年3月21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保證宏益糧食工廠因簽訂外銷白米加工合約及公糧倉庫合約,在辦理業務期間違約或虧欠,致被上訴人蒙受損失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該債權存在,對上訴人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中,上訴人之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則被上訴人與宏益糧食工廠間是否有上訴人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此爭執對於其私法上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上訴人農糧署中區分署前身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之前身又係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所屬機構,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原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之組織規程,應於其組織調整完成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移轉民營後,由省政府修正或廢止之;其因業務調整改隸者,應由業務承受機關(構)報經權責主管機關訂定各該機關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表,不受業務承受機關組織法規之限制。」其組織需調整完成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乃於88年6月29日以農人字第88080326號令訂定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區糧食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自88年7月1日起施行),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暫行編制表,嗣93年1月14日,訂定頒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組織條例,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組織條例第12條規定於同日制訂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各分署組織通則,被上訴人農糧署中區分署乃依上開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及上開暫行編制表設立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組織條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各分署組織通則各乙份附卷可參。顯然係為機關之改制或改隸,並未變更主體之同一性,則本件抵押權及債權由台灣省移轉至中華民國,與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故不生是否通知主債務人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移轉至中華民國而未為通知,對伊不生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六、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及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此於96年9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經查:
㈠由上述兩造不爭點㈠⒉至⒍所示,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
⒈由兩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欄之記載,為:「提供擔保人係保證宏益糧食工廠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間簽定之『委託辦理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合約』及『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如有違背該合約規定,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各期結存保管未撥及應收未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等,致使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蒙受損失時,願與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見原審卷㈠第75,71,69,66,64頁)。其中如上述兩造不爭點㈠⒊有關『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及兩造不爭點㈠⒋⒌有關『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辦理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合約』之簽定日期雖均為空白未填,惟由該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立約日期:88年3月20日、88年5月4日、89年6月12日,均在84年12月31日簽定『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辦理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合約』及86年8月18日簽定『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之後。再由該約定事項之上下文意旨,應與上述兩造不爭點㈠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就所擔保之範圍所含外銷白米加工合約、及公糧倉庫合約均未載明簽約日期之意旨相同,故被保證人宏益糧食工廠辦理未填簽約日期之合約業務也在保證範圍,故不影響被保證人宏益糧食工廠因辦理該合約業務期間之約、虧欠致被上訴人受損之賠償責任之保證責任亦在擔保範圍內。
⒉又兩造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保證範圍,雖為「辦
理業務期間」及「提供擔保人保證責任期限,係保證被保證人自承辦業務之日起,至其停辦之日為止…」。惟由兩造上述約定,上訴人為保證宏益糧食工廠在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上述存續期限內,辦理上開「外銷白米加工合約」及「公糧倉庫合約」之業務期間,如有違背該合約規定,或虧欠所經所保管各年各期結存保管未撥及應收未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等,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如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因此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僅作為附件之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亦應就其記載之文義解釋。故其中所謂「辦理業務期間」及「自承辦業務之日起,至其停辦之日為止」,自係指被保證人宏益糧食工廠辦理上開「外銷白米加工合約」及「公糧倉庫合約」之業務期間方屬之。並非被保證人在辦理所有「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期間之違約、虧欠,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之賠償責任,均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不包括被保證人宏益糧食工廠在辦理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於90年12月27日簽訂之公糧稻米倉庫合約業務期間之違約、虧欠,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之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對被保證人宏益糧食工廠所主張之債權為:
⒈被上訴人係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台上字第750、751號裁定之確定判決之債權,主張為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該判決,被上訴人改隸前中區糧食管理處,係以改隸前機關委託宏益糧食工廠保管之公糧,於91年6月間發現有虧短及偽裝埋藏粗糠包情事,經於91年7月29日盤磅結果計虧短稻穀5,004,170公斤,而依與宏益糧食工廠90年12月27日簽訂之「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向法院訴請許文炎即宏益糧食工廠應與保證人甲○及丑○○連帶賠償給付被上訴人5,004,170公斤合格新期米穀及2,345,390元並自9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於91年7月29日盤磅結果宏益糧食工廠
計虧短稻穀5,004,170公斤,其中88年1期851,584公斤、89年1期1,002,327公斤、89年2期1,454公斤、90年1期2,962,884公斤、90年2期357公斤、91年1期188,462公斤,認於90年12月27日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前之經收保管期間即有虧短及偽裝埋藏粗糠包偽裝公糧情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就上開於91年7月29日宏益糧食工廠計虧短稻穀5,004,170公斤之盤磅結果,係本於其間於90年12月27日簽訂之公糧稻米倉庫合約,及保證人甲○、丑○○就該合約所簽立之「委託業務保證書」為請求(見上述確定判決一審判決第2頁、二審判決第21頁),而獲得上述確定判決。並非係宏益糧食工廠在辦理「外銷白米加工合約」及「公糧倉庫合約」業務期間,有何違約或虧欠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況依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第30條規定:「糧管處於審核新增設委託倉庫時,…代表本會簽訂合約,合約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年,在有效期間內合約內容無變更或無被終止委託合約者,屆滿後得換約繼續辦理公糧稻米委託業務。」又糧管處對委託倉庫承辦公糧稻米業務有關之帳表憑證等,應隨時派員查核。同要點第6條亦有明定。委託倉庫辦理公糧稻米業務,有侵占或虧短公糧稻米、收購稻穀資金等情事,依同要點第46條規定,即應終止委託合約(見原審卷㈡第128-137頁)。本件宏益糧食工廠於86年8月18日原簽訂公糧倉庫合約,並依約於每月分上旬、中旬、下旬每旬製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倉庫米穀年期及等級別收撥存倉糧食旬報表」,連同總表送交上訴人農糧署中區分署單位派員查核,果若宏益糧食工廠於90年12月27日前經收保管期間即有虧短及偽裝埋藏粗糠包偽裝公糧情事,被上訴人依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定期盤點時,應可即時發現,何能嗣於90年12月27日簽訂公糧稻米倉庫合約,可見上訴人在之前並無虧短及偽埋粗糠包情事。被上訴人既係於91年6月間經盤磅結果始發現宏益糧食工廠經收保管期間即有虧短及偽裝埋藏粗糠包偽裝公糧情事,復無其他證據,主張宏益糧食工廠於90年12月27日簽訂合約前經收保管期間即有虧短及偽裝埋藏粗糠包偽裝公糧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係本於與宏益糧食工廠於90年12月27日簽訂之「
公糧稻米倉庫合約」及保證人甲○、丑○○就該合約所簽立之「委託業務保證書」所生債權,而取得上開確定判決。是該確定判決之債權自不在上訴人提供附表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保證債權即本於辦理「外銷白米加工合約」及「公糧倉庫合約」業務違約或虧欠所生債權之範圍。
㈣又被保證人宏益糧食工廠因辦理公糧稻米倉庫合約事務之
違約及虧欠,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是依上開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第46條之規定,即應終止委託契約。是被上訴人對宏益糧食工廠不致再發生本件以如附表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又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被上訴人並已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如上所述,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被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台上字第750、751號裁定)所取得之債權,係本於90年12月27日簽訂之「公糧稻米倉庫合約」及保證人甲○、丑○○就該合約所簽立之「委託業務保證書」所生債權,而非宏益糧食工廠經辦84年12月31日「外銷白米加工合約」及86年8月18日「公糧倉庫合約」業務所生債權。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應由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之其他宏益糧食工廠辦理該二合約事務之違約或虧欠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債權為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最高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七、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上所述,然被上訴人已本於上述抵押權聲請取得原審法院93年度拍字第185號、本院93年度抗字第41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8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6488號對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185號、本院93年度抗字第41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8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八、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又已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185號,本院93年度抗字第41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8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所有│土地坐落│土地│權利│最高限額抵押│登記字號││號│權人│(雲林縣)│面積│範圍│權①金額(新│雲北地資│││││(平方公││台幣)②存續│字第號│││││尺)││期間││├─┼───┼─────┼────┼───┼──────┼────┤│⒈│卯○○│水林鄉大山│3,809│全部│①3,042萬元│││││段240地號│││②87.02.19~│065810│││││││117.02.19││├─┼───┼─────┼────┼───┼──────┼────┤│⒉│同上│同上段│1,592│全部│同上│同上││││241地號│││││├─┼───┼─────┼────┼───┼──────┼────┤│⒊│寅○○│同上段│1,603│全部│同上│同上││││2107地號│││││├─┼───┼─────┼────┼───┼──────┼────┤│⒋│同上│同上段│2,290│全部│同上│同上││││2108地號│││││├─┼───┼─────┼────┼───┼──────┼────┤│⒌│同上│同上段│1,832│全部│同上│同上││││2109地號│││││├─┼───┼─────┼────┼───┼──────┼────┤│⒍│丑○○│水林鄉灣東│2824.36│全部│同上│同上││││段1074地號│││││├─┼───┼─────┼────┼───┼──────┼────┤│⒎│同上│同上段│1,421│全部│同上│同上││││885地號│││││├─┼───┼─────┼────┼───┼──────┼────┤│⒏│同上│同上段│1,512.95│全部│同上│同上││││893地號│││││├─┼───┼─────┼────┼───┼──────┼────┤│⒐│子○│口湖鄉牛尿│8,817│全部│同上│同上││││港段669號│││││├─┼───┼─────┼────┼───┼──────┼────┤│⒑│壬○○│水林鄉水中│1,650.04│全部│同上│同上││││段709地號│││││├─┼───┼─────┼────┼───┼──────┼────┤│⒒│ 吳蔡水 │同上段│2,626.03│全部│同上│同上│││金│371地號│││││├─┼───┼─────┼────┼───┼──────┼────┤│⒓│同上│同上段│4,005.02│全部│同上│同上││││381地號│││││├─┼───┼─────┼────┼───┼──────┼────┤│⒔│庚○○│水林鄉後寮│4,584│全部│同上│同上││││段80地號│││││├─┼───┼─────┼────┼───┼──────┼────┤│⒕│辛○○│同上段│1,881│全部│同上│同上││││315地號│││││├─┼───┼─────┼────┼───┼──────┼────┤│⒖│同上│同上段│2,280│全部│同上│同上││││316地號│││││├─┼───┼─────┼────┼───┼──────┼────┤│⒗│同上│同上段│2,166│全部│同上│同上││││317地號│││││├─┼───┼─────┼────┼───┼──────┼────┤│⒘│戊○○│同上段│2,133│全部│①354萬元│││││135地號│││②88.03.20~│同上│││││││118.03.20││├─┼───┼─────┼────┼───┼──────┼────┤│⒙│同上│同上段│2,250│全部│同上│同上││││229地號│││││├─┼───┼─────┼────┼───┼──────┼────┤│⒚│壬○○│水林鄉燦林│88.71│全部│同上│同上││││段697地號│││││├─┼───┼─────┼────┼───┼──────┼────┤│⒛│子○│水林鄉灣東│2,868│1/36│①543萬6千元│││││段995地號│││②88.05.04~│同上│││││││118.05.04││├─┼───┼─────┼────┼───┼──────┼────┤││同上│水林鄉灣西│2,003.39│全部│同上│同上││││段999地號│││││├─┼───┼─────┼────┼───┼──────┼────┤││戊○○│水林鄉水南│3,778│全部│同上│同上││││段1248地號│││││├─┼───┼─────┼────┼───┼──────┼────┤││甲○│水林鄉燦林│273.25│1/2│同上│同上││││段731地號│││││├─┼───┼─────┼────┼───┼──────┼────┤││癸○○│四湖鄉林厝│4,427│全部│①2,715萬元│││││寮段27-4號│││②89.06.12~│082080│││││││119.06.12││├─┼───┼─────┼────┼───┼──────┼────┤││同上│同上段│18,195│全部│同上│同上││││30地號│││││├─┼───┼─────┼────┼───┼──────┼────┤││同上│同上段│3,389│全部│同上│同上││││30-4地號│││││├─┼───┼─────┼────┼───┼──────┼────┤││丙○│水林鄉頂蔦│13,655│1/3│①291萬元│││││松段95-10│││②90.05.09~│060310││││地號│││120.05.09││├─┼───┼─────┼────┼───┼──────┼────┤││同上│同上段│2,241│1/3│同上│同上││││97-1地號│││││├─┼───┼─────┼────┼───┼──────┼────┤││同上│同上段│4,040│3/4│同上│同上││││108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