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為壹點叁公克,驗後毛重為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記載「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3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號號之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其撤回上訴後確定,並於9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刑
6月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不明晶體1小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為
1.3公克,驗後毛重為1.2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3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號號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 官洪生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