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伍小 包(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肆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為「甲○
○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六行應補充為
「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毛重分別為0.4公克、0.5公克、0.4公克、0.5公克、0.5公克)」。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5包經送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紙附卷可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並於9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向「 阿偉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打算拿來施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晶體5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5公克、0.6公克、0.5公克、0.6公克、0.6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0.4公克、0.5公克、0.4公克、0.5公克、0.5公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紙在卷足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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