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甲○○二人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熊旭東 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慢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右下瞼3公分撕裂傷、上唇及下巴二處各
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二紙附卷可佐,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