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0年4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共交通安全及自身安危,其於高雄市○○區○○○路突然摔倒,致使其後多輛機車撞擊受損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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