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盧柏岑 律師被上訴人甲○○
14弄2-2號
乙○○
丙○○
丁○
戊○○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李育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許文炎宏益糧食工廠因與臺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上訴人前身)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臺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委託辦理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合約」(下稱八十四年合約)、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訂立「臺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下稱八十六年合約),乃邀伊分別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設定該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擔保許文炎於辦理業務期間,如有違背該合約規定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各期結存保管未撥及應收未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等致臺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蒙受損失時之損害賠償責任。詎上訴人竟以其與許文炎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有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下稱九十年合約),許文炎辦理該合約有侵吞米谷致其受損害情事,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八五號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聲請雲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四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該九十年合約非伊擔保之範圍,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其遽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顯有未合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八五號、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一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許文炎所訂立之八十四年合約、八十六年合約及九十年合約,均未約定合約期限,許文炎於承辦業務期間所發生之債務,皆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況許文炎係自八十七年間開始盜賣公糧,該項損害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伊於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一、提供擔保人係保證宏益糧食工廠(即許文炎)與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亦上訴人前身)間簽定之委託辦理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合約(即八十四年合約)及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即八十六年合約),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如有違背該合約規定,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各期結存保管未撥及應收未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等,致使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蒙受損失時,願與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所保證者為許文炎辦理八十四年合約及八十六年合約期間,如有違背合約約定,或虧欠所保管各年各期結存保管未撥及應收未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等,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不包括許文炎辦理九十年合約期間之違約、虧欠所致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係以雲林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五一號民事裁定所確定之債權,做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上開裁判係認定上訴人主張許文炎虧短稻穀五百萬四千一百七十公斤,其中八十八年一期為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公斤、八十九年一期為一百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公斤、八十九年二期為一千四百五十四公斤、九十年一期為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公斤、九十年二期為三百五十七公斤、九十一年一期為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公斤,應依九十年合約負其責任,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裁判,非認許文炎應依八十四年合約或八十六年合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債權自不在被上訴人所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第六條規定:「糧管處於審核新增設委託倉庫時,……代表本會簽訂合約,合約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年,在有效期間內合約內容無變更或無被終止委託合約者,屆滿後得換約繼續辦理公糧稻米委託業務」;第四十六條規定,委託倉庫辦理公糧稻米業務,有侵占或虧短公糧稻米、收購稻穀資金等情事時,應終止委託合約。倘許文炎辦理八十六年合約有虧短公糧情事,上訴人何以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許文炎訂立九十年合約?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許文炎辦理八十六年合約並無虧短公糧情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不包括九十年合約之損害,上訴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為可採取。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執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八五號、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一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命上訴人不得以上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許文炎之子 許振芳 於被訴侵占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伊與許文炎自八十七年間開始盜賣公糧等語(見雲林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五七頁以下),原審亦認許文炎虧短之稻穀包括八十八年一期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公斤、八十九年一期一百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公斤、八十九年二期一千四百五十四公斤、九十年一期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公斤、九十年二期三百五十七公斤。果爾,上訴人抗辯:許文炎於辦理八十六年合約期間有虧短公糧情事等語,是否不足採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細心勾稽,遽謂許文炎於辦理八十六年合約期間無虧短公糧情事,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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