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
一號七樓選任辯護人吳豐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5063、237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甲○○於民國(下同)93年4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騎CK5-409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鳳頂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方向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闖紅加速行駛,撞及由乙○○駕駛由鳳頂路往小港方向行駛之XPV-918號機車前車輪處,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立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被告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軍法機關審判),經目擊證人 何仁義 記下車號交予乙○○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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