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888號被告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於民國98年2月28日19時30分許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的「來來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上址,嗣同日22時29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時,不慎與 黃盈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皆未受傷),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測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盈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