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尚有二子女尚待扶養,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被告房地復經拍賣清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未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會計帳冊、發票等,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又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証及記入帳冊罪、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証及記入帳冊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証及記入帳冊罪。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七、(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