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098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8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至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海尪餐廳」飲用1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
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住處,而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返回住處後稍作睡眠歇息後,旋於同日6時30分許復騎乘前揭機車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上班,嗣於同日6時5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適有甲○○騎乘腳踏車到達該處,雙方發車禍,致甲○○倒地受傷(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13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39毫克(換算乙○○於98年
3月18日凌晨1時許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其體內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關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14張在卷可稽,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則本件被告自98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時,距其於同日
7時13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約6小時許,其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9毫克,則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前述98年3月18日凌晨
1時許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時,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668毫克(計算式如下:0.39mg/L+0.0628mg/L×6hr=0.7668mg/L),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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