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99號

原告 張建文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告 滕執中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複代理人 謝春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37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3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大道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本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駕車左轉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吳惠玲 ,沿鹿耳門大道1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挫擦傷併下巴撕裂傷1公分、左肩舺骨閉鎖性骨折、左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94,4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4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簡字卷二第19至20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表示願意賠償,但原告主張之金額多項無據,致未能合意,對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附表,另兩造對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被告應負七成肇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一第138至147頁、簡字卷二第20至21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一第19、2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40,49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支出必要費用40,492元乙情,業具提出臺南市安南醫院醫療收據、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附民卷第43至129頁、簡字卷一第103至11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一第22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醫材費27,04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支出之醫療費及醫材費用共27,041元,並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繳費證明、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見簡字卷二第39至45頁、第49至73頁)為證;被告對於有發票、收據、繳費證明之部分不爭執,是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0年12月28日之手術住院費用及相關回診、醫材費用8,442元【計算式:129+25+14+14+110+60+2,850+100+1,000+160+290+100+100+100+1,000+370+330+290+290+390+350+370】(見簡字卷二第43至45、55至71頁)部分,屬必要醫療費用,其餘醫材費用,被告僅提出照片並無相關消費收據,自屬無據。另原告所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收據費用共18,213元(見簡字卷二第73頁),係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應於訴訟費用核定中計算,併此敘明。

 ⒊附表編號3交通費11,0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至醫療院所回診、復健,及因系爭事須往返法院調解、開庭,共支出車資11,036元,並提出救護車收據、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租車免用統一票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131至147頁)為證,而被告則主張除其中往返醫療院所車資3,012元不爭執外【計算式:500元+400元+160元×11+352元,見附民卷第131至143頁】,其餘均否認,因原告往返法院調解、開庭之車資係為主張訴訟權利所為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就逾3,012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4系爭機車維修費39,4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39,450元損失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見簡字卷一第127頁)為據,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系爭機車係97年12月出廠(見簡字卷一第41頁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1月已有10年11月之久,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945元【計算式:39,450元×1/10】,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3,945元為合理。

 ⒌附表編號5載運系爭機車費用1,000元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⒍附表編號6住院雜費199,998元部分:

 ⑴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1月3日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住院,108年11月5日進行鋼釘鋼板固定手術,108年11月1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乙情,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4日函為證(見簡字一卷第149、173、1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看護費用為半日1,400元、全日2,400元情(見簡字一卷第219頁),則原告請求3個月全日看護費180,000元,每日約2,000元,應屬合理。

 ⑵醫材費用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要醫材包紮及食用營養品等語,固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見附民卷第149至159頁)為證,惟原告此部分請求除購買紗布費用29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以外,就有服用營養品及使用其他醫療用品之必要乙節,並未提出醫師處方以資證明,難認此部分係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除該297元以外,其餘部分則無從准許。

 ⒎附表編號7不能工作損失268,0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月薪44,675元乙情,固提出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儒公司)員工薪資條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見附民卷第161至175頁)為證,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4年7月間即自北儒公司離職(見禁閱卷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且原告亦自陳:自北儒公司離職後沒有固定工作,在打零工等語(見簡字一卷第138頁),則原告主張以自北儒公司離職前半年之平均收入計算月薪,洵屬無據,是本件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35,500元計算原告月薪。

 ⑵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術後需休養6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乙情,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4日函為證(見簡字一卷第149、173、1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月薪35,500元計算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13,000元【計算式:35,500元×6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附表編號8減損勞動能力202,646元部分:

 ⑴原告就108年11月3日起至109年5月2日不能工作之全部薪資損失請求如前,此期間自不得再重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應自109年5月3日起計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又原告67年9月24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32年9月24日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109年5月3日至132年9月24日,共計23年4月21日。

 ⑵另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乙節,有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見簡字卷一第365至373頁)可稽,則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勞動能力損失,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8,258元【計算式:月薪35,500元3%=1,065元;1,065×185.0000000+(1,065×0.7)×(186.00000000-000.0000000)=198,258.00000000。其中18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198,25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憑。

 ⒐附表編號11看護費1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110年12月28日住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110年12月29日出院,需專人半日看護6週乙情,業據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簡字卷二第49頁),是審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看護費用為半日1,400元(見簡字一卷第219頁),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58,800元【計算式:6週42日×半日看護1,4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此部分看護費係因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所需,與附表編號6接受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所支出看護費不同,附此敘明。

 ⒑附表編號12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系爭刑案卷宗及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及治療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⒒原告就附表編號9復健及門診交通費17,548元、附表編號13預估未來開刀手術費及醫療費23,397元、附表編號14未來開刀住院雜費46,085元、附表編號15未來復健門診交通費19,840元、附表編號16衣物毀損8,030元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就附表編號10醫療輔具9,800元之請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陳:電動床、拐杖等係向親戚朋友所借等語(見簡字一卷第139頁),是上開請求,均屬無據。

 ⒓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6,246元【計算式:醫療費40,492元+醫療及醫材費8,442元+交通費3,012元+車輛維修費3,945元+看護費及購買紗布費用180,297元+不能工作損失213,000元+喪失勞動力損失198,258元+移除固定手術看護費58,8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4,372元【計算式:1,006,246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3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40,492元

不爭執。

2

紗布棉花棒等醫材費27,041元

有發票、收據可證明支出之部分不爭執,其餘爭執。

3

交通費11,036元

僅對其中來往醫院所生交通費3,012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4

系爭機車維修費39,450元

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5

請親友幫忙以貨車將系爭機車自肇事地點載運至嘉義住家花費1,000元。

爭執。

6

住院雜費199,998元

對購買紗布費用297元不爭執,其於營養品等支出非治療行為。

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應為3個月。

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

7

不能工作之損失268,050元

【計算式:月薪44,675元6個月】

應以月薪35,500元計算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8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02,646元

【計算式:月薪44,675元12個月算到原告65歲退休的霍夫曼係數12.6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3】。

計算方式不爭執,但月薪應以35,500元計算。

9

復健及門診交通費17,548元

爭執。

10

醫療輔具9,800元

爭執。

11

看護費180,000元

爭執,與附表編號6重複計算。

12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過高。

13

預估未來開刀手術費、醫療費23,397元

爭執。

14

未來開刀住院雜費46,085元

爭執。

15

未來復健及門診交通費19,840元

爭執。

16

安全帽、眼鏡、衣服、褲子、運動鞋毀損共8,030元

爭執。

總計

1,594,4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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