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01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告 陳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新竹縣湖口鄉交流道北上出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怜萱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8,745元(含工資7,938元、烤漆費用13,923元、零件費用16,884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由後往前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警詢中自陳:「伊當時駕駛5599-SF從湖口鄉湖口交流道北上出口處右轉出來時,不慎撞到前車(前車因為閃來車所以停下來,而我也在看來車)」等語,與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謝怜萱所述:「我要閃左邊的來車所以停下來,我停下來沒多久就遭後車撞上」等語相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9至31頁),足見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反應不及碰撞前方系爭車輛,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原因甚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8,745元(含零件16,884元、工資7,938元、烤漆13,92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則該車迄至110年1月2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1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6,884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工資7,938元、烤漆13,923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2,187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0,326元+工資7,938元+烤漆13,923元=32,187元)。
(四)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38,74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32,187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2,187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0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187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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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884×0.369=6,2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884-6,230=10,654
第2年折舊值10,654×0.369×(1/12)=3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654-328=10,326